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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加强对学校党员干部的管理和监督,增强党员干部的政治意识、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,提高学校党员干部的履职能力和工作水平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章程》、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、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》、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》等党内法规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、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纪处分暂行条例》等国家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党员干部。
第二条 对党员干部实行问责,坚持“实事求是、严格要求、权责一致、惩教结合”的原则。
第三条 党员干部受到问责,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,依照有关办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;涉嫌犯罪的,依照有关办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和方式
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党员干部实行问责。
(一)因决策失误,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;
(二)因工作失职,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;
(三)在职责范围内,因管理、监督不力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;
(四)在教管活动中滥用职权,强令、授意实施违法违纪行为,或者不作为,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;
(五)对群体性、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,导致事态恶化,造成恶劣影响的;
(六)违反干部选拔任用、教师招聘工作有关规定,徇私舞弊,造成恶劣影响的;
(七)其他给学校利益、人身财产、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。
第五条 各科室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,按照有关规定,追究科室负责人的主体责任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。
第六条 对党员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:责令公开道歉、停职检查、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、免职。
第七条 党员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,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,应当从重问责:
(一)干扰、阻碍问责调查的;
(二)弄虚作假、隐瞒事实真相的;
(三)对检举人、控告人打击、报复、陷害的;
(四)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办法的其他从重情节。
第八条 党员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,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,可以从轻问责:
(一)主动采取措施,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;
(二)积极配合问责调查,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。
第九条 受到问责的党员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,或按年度考核办法确定相应考核等次。
第十条 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、免职的党员干部,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。
对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、免职的党员干部,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、特长等情况,由党委决定办公室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。
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、免职的党员干部,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,由学校党委研究决定任命,还应当教育厅人事处,征求上级意见。
第三章 问责程序
第十一条 对党员干部实行问责颀经党委批准,校纪委方可按有关程序开展工作,履行有关职责。
第十二条 对党员干部实行问责,依照下列程序进行。
(一)对因检举、控告、处理重大事故事件、查办案件、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员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,纪委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,对需要实行问责的,纪委提出问责建议,报学校党委研究;
(二)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员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,纪委按程序进行调查后,对需要实行问责的,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;
(三)学校党委可以根据纪委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;
(四)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,由办公室办理相关事宜,或者由党委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。
第十三条 纪委提出问责建议,应当同时向党委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,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。
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,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员干部的陈述和申辩,并且记录在案。对其合理意见,应当予以采纳。
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、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,党委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。
第十六条 党委对党员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,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。
第十七条 对党员干部实行问责,应当制作《党员干部问责决定书》。《党员干部问责决定书》由负责调查的纪委或者办公室草拟。
《党员干部问责决定书》应当写明问责事实、问责依据、问责方式、批准机关、生效时间、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。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,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、范围等。
第十八条 《党员干部问责决定书》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员干部本人及其所在部门。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,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员干部谈话,做好其思想工作,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。
第十九条 纪委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员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,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党委。
党员干部问责情况需要报省纪委驻教育厅纪检组的,应当及时上报。
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。
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党员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,可以自接到《党员干部问责决定书》之日起15日内,向党委提出书面申诉。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,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。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。
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员干部申诉期间,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。
第四章 附 则
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校纪委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党委批准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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